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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项民初字第01890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项民初字第0189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高良,男,汉族,1955年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86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乙和父刘某元合谋骗婚,婚前已有孕,为名强迫提前一个月结婚,以他家有要事为由骗取我退伍补助款2万元,刘某元委托刘某安给我家要送彩礼钱1.8万元,物品3万元,婚嫁分文未陪。生儿后,刘某元多次让刘某乙私意逃走,女儿送人收养,我追回管养。2012年刘某乙告上老城法庭离婚。2013年她又上项城法院离婚,经法官张晓峰调解,刘某乙当场认付8.6万元骗钱和女儿抚养费用。刘某元同女合谋次日出尔反尔。刘某元在刘某乙告离婚开庭前,还诱骗手段委托刘某安、刘占国、刘建房找我父多次劝我给刘某乙离婚。退还我家3万元。我和我父同意后,刘某元出尔反尔,刘某乙和杨红伟私通于今,不行妇道。为此起诉离婚,女儿刘怡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归还婚前骗取的退伍补助款20000元,物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正月18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女刘怡彤,现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乙于2012年起诉与原告刘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被告刘某乙再次起诉与原告刘某甲离婚,申请撤回起诉,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528号裁定书准许刘某乙撤回起诉。原被告从2013年6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及女儿刘怡彤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起诉与原告刘某甲离婚,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情况下,2013再次起诉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原告在本次起诉之日起与被告分居已满2年。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刘怡彤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应支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30995元(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2月×25﹪×158月=3099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退伍补助费20000元和物品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婚生女刘怡彤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30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晓光

    审 判 员  李太杰

    人民陪审员  冯国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夏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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