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淮民初字第01063号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淮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韦某某,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白集镇。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在广州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当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婚前没有过多了解,在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当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甲,1998年9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长子刘某乙,2000年5月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二人感情尚可,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2年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长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1998年9月9日出生)由原告韦某某抚养、长子刘某乙(2000年5月3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春华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王培璋,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营子王村07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功明,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培璋之父,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刘平,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丁雷楼村090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丁金锋,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丁刘平之父,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培璋、王明功诉被告丁刘平、丁金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明及原告王培璋、王功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丁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订婚时被告方索要彩礼30600元,原告另送有食品等物品。为结婚原告方盖好新房,因原告王培璋和被告丁刘平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丁刘平提出解除婚约,因彩礼被告方不愿退还,经多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30600元及礼品折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折款。原告所提彩礼款及礼品折款不实,是男方自愿给予的彩礼,并不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的,彩礼共30000元,且出于当地风俗,当时已返还给男方600元,原告当时未提供所谓礼品。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婚约,且原告方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另答辩人因订婚,招待原告等各项共计花费3850元,男方在订婚前隐瞒年龄,属于欺瞒骗婚,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0000元,另有皮箱一个(内有压箱子钱600元)、毛毯一条,另有礼品若干。被告方按农村风俗返还原告王培璋600元。后因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性格不合,无法相处,因退婚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培璋在与被告丁刘平订婚时所购买的礼品,属于赠与行为,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礼品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且在订婚时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方赔偿,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刘平、丁金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培璋、王功明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王培璋、王功明承担65元,由被告丁刘平、丁金锋承担550元。被告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豆琳琳,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豆楼村050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昆昆,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

    淮阳县冯塘乡常伯屯村18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豆琳琳诉被告常昆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常昆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因被告不顾家的恶习并整天瞎闹,双方已经完全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

    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时有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琳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琳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周星,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西华县皮营乡牛营行政村二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苗苗,女,汉族,1997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东刘庄村18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志,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淮阳县冯塘乡刘庄026号,系被告李苗苗之父,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云,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