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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民初字第01291号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淮民初字第0129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冯塘乡。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韦某某驾驶鲁工牌铲车行驶至淮阳县冯塘乡菜李庄路段,在路北由东向西斜上路右转时,与由东向西李玉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李玉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玉磊当场死亡、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脑部受损严重住院至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被淮阳县公安局认定为韦某某负主要责任,李玉磊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某未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分文医疗费用,也未出面调解此事,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就是事实,我的车没有给原告相撞,我应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我没有经济能力,我认为我没有撞到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韦某某驾驶鲁工牌铲车在淮阳县冯塘乡菜李庄村路段在路北由东向西斜上路右转时,与由东向西李玉磊驾驶的豫PY08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撞后李玉磊驾驶的豫PY0829号二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李玉磊当场死亡,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032.61元,另外刘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门诊诊察费、放射费、院前急救费、化验费、治疗费总计1624.2元,在淮阳县玉健骨科医院支付医疗门诊药品费172.3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47岁。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611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刘某某事故两轮电动车修复价格为1400元,刘某某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300元,另外刘某某为该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等费用,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保管费票据、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某驾驶鲁工牌铲车与李玉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撞后李玉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韦某某和李玉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用3829.17元;2、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80元/天=240元;4、误工费3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402元/年÷365天/年=208.78元;5、护理费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234.01元;6、交通费酌定90元;7、车辆评估费300元;8、施救费300元;9、车辆保管费300元;10、事故两轮电动车修复价格为1400元。上述10项合计为6961.96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韦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73元。原告提出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22元,被告韦某某承担78元。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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