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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民初字第02885号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川民初字第02885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超峰,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珂,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蔡婧,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峰、李梦珂、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非但没有增进,随着时间的推移,反而越走越远,现已分居近十年,原告长期处于忍耐,却又无处诉说的状态。双方名义上是夫妻,而事实上却形同陌路。目前,原告所住的房屋是享受单位相应级别的福利住房,房款全有原告借款和贷款支付,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在购买该房子时,原告考虑到其父母已80多岁高龄,加上年老多病,特地选购一楼,以便更好的照顾老人。2014年,原告父亲病重在北大医院、郑大一附院连做两次大手术,后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原告忙上忙下,而被告却对此视而不见,更不去照料。2015年5月22日,原告患“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始终不管不问,既不探视也不照顾,未尽一点做妻子的义务,更让人心寒的是,被告趁原告病重之际,拿走原告的钥匙,打开原告的柜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拿走柜中的现金6000余元、存单及房产证等物品。综上,由于原、被告在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扶助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东段公务员小区A区8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一直以来不问家事,现被告已60多岁,还要为儿子儿媳一家洗衣、做饭,照顾3岁的小孙子。可以说被告将自己的一生奉献给了这个家庭,两个孩子均培养成研究生毕业,并先后成家立业,被告作为母亲付出太多的心血,而原告作为家里的顶梁柱,不但年轻时不管不问家庭和孩子的事,就是现在退休了也是一个人吃饱全家不饿的生活态度,独来独往,很少与家人沟通。在原告有病住院之时,被告因在家照顾孙子走不开,只能让两个孩子到医院照顾,原告不但不珍惜儿女的孝心亲情和夫妻感情,诉状中还虚构被告拿走其6000元钱的事实,实属诬陷。而事实上,是原告在医院时将钥匙交给其儿子帮他取东西,发现原告私自隐匿财产,继而发生矛盾,原告遂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儿女均已成家立业,本是安享晚年、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原告因家庭一时内部矛盾就提出离婚,难免过于草率,所以对于原告的一时冲动作出的离婚决定被告不能同意。二、原告主张公务员小区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8月10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川汇区文昌大道东段公务员小区A区8号楼1单元一楼西户,面积148.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该房屋是夫妻二人为儿子魏霄购买的婚房,是对儿子魏霄的赠与,该房屋已于2011年魏霄结婚时转移交付并使用,所以对于房屋的装修和儿媳家居的定制尺寸均依据结婚所需和房屋构造而定。儿子儿媳婚后生育一子,由于二人工作繁忙,为方便照顾孙子,原、被告跟随儿子儿媳一起居住生活。所以该房屋已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属于分割的范畴。三、被告所知道的现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上海大众汽车豫ANO2Y6一辆及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2000年左右,以原告妹夫王鑫的名义购买位于川汇区文明路南段红盾小区2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面积120平方米左右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9年6月6日,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其妹妹王平位于周口市七一路中段46号市委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西户,面积62.44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若判决后发现原、被告存在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将另行主张分割。四、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五、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精神补偿费和生活补助金200000元。原告一直以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还时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于孩子的培养教育及家庭生活付出较大的财力和精力,且原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远远高于被告1000多元的工资,应给予被告精神上补偿和生活上的补助。上述财产,基于被告对家庭共同生活付出较多,照顾、培养子女付出较多的心血和精力,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到女方权益,应适当多分。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系周口地区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2-1、河南省医疗住院票据一份,2-2、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3、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患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的事实。3-1、周口市市委党史办售房人员名单一份,3-2、关于东区安居小区A区售房的说明,3-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3-4、周口市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3-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公务员小区A区8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系原告单位福利住房,该房款由原告出资购买。4、赠与车辆合同说明及赠与房屋说明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个人财产,该房出售后房款用于公务员小区A区8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房屋装修。5-1、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存折一份,王萍证言一份,5-2账本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夫妻对外共同债务为105000元。

    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魏红对原告个人的赠予。房屋出售后确实用于公务员小区的房屋装修了。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欠王萍4万元的债务。对王萍的证言因其系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否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也不清楚,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公务员小区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2009年6月6日王平以5万元的价格将市委家属院的一套住房转让给了原告,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的存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存款502296.78元。

    原告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我生病期间从我柜子里拿走的,公务员小区的房屋是我单位的福利房,是由我单独出资购买的,合同上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我生病期间从我柜子里拿走的,这套房子是王平赠予给我的,王平出具的有说明,现在提交法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且婚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双方建立了巩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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