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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民初字第0081号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川民初字第0081号

    原告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淑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二某,女,汉族。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刘二某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炎,第三人刘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按时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系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妻刘二某于2014年4月5日向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期限3个月,经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保投资3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投资1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以月息2分的高额利率谋取利息达64165元。原告夫妻与被告在经商时认识,被告在公司也有投资,为便于管理,避免在利息结算中因客户过多管理困难,将原告夫妻的上述投资利息结算工作交被告协助管理。后来担保公司发生客户挤兑,原告夫妻到担保公司要求取款,公司曾通过被告支付给刘二某10万元,经公司负责人樊星分两次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在索要下余20万元本金时,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在索款无望时,利用原告一个弱女子的身份,欺骗威胁原告,并诈称只要被告为其出具20万元的欠条,以后要账不再找被告。在原告及其妻、亲戚的威逼下,先逼迫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又精心设计骗局,邀请被告到其夫妻的亲戚开办的食得乐快餐店吃饭,饭后原告夫妻及其在该饭店工作的亲戚强行将被告拖至一楼一房间内,按住被告的手在欠条上捺上指印。被告也是投资人,也有未收回的投资,在自身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绝对没有出具欠条换取收购投资合同的行为,没有与刘二某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偿还义务。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投资人是刘二某,而非原告,豆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就当依法驳回起诉。刘某某既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原告列具刘某某为被告,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借贷实为投资担保,投资人为刘二某,借资人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列具借资人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三、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由投资担保所引起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法院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借贷纠纷,原告依据非法取得的欠条,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起诉,明显属于虚假诉讼,目的在于欺骗司法机关获取偿还其不能收回的投资。

    第三人刘二某辩称:欠钱还钱。

    原告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证明在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20万元未还。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工商公示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樊星任法定代表人;3、投资协议书和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2份,证明刘二某向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和10万元,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保,收款人是樊星,三方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书;4、户口薄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与王永胜是夫妻关系,被告用王永胜的银行卡为刘二某进行利息结算和本金支付;5、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投资,刘二某与被告过去相识,刘二某在该公司以投资担保方式投入理财资金30万元和10万元,借款人是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公司为便于管理,曾经让被告兼职负责对客户刘二某的投资利息结算等资金管理业务,在投资期间,刘二某获取月息2分的利息,累计约64165元,公司经被告支付刘二某本金10万元,樊星支付刘二某本金10万元,以及原告夫妻多次到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索要上述投资,因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报警;6、银行结算凭证及投资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以其丈夫王永胜的银行卡向刘二某银行卡支付投资利息,月息2分,累计64165元;7、被告陈述材料1份,食得乐快餐刘春丽名片、代金卷各1张,证明欠条是被告受欺诈胁迫下所出具;8、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和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曾经到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索要下余的投资,公司无力支付。

    第三人刘二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没有转账的银行凭单,明显属于孤立的证据,结合案件的真实事实,该证据是在原告向担保公司索要投资本金未得到偿还时采取欺诈和胁迫的手段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落款时间经过涂改,被告本人写的是2014年,原告改成了2015年,2015年1月5日之前原告去担保公司索取投资款未果,就到被告店里威胁被告,逼迫被告打了此欠条,2015年1月5日之后,原告在他亲戚开的饭店请被告吃饭,让被告喝了酒后在欠条上捺印,被告不同意,原告拿着被告的手在欠条上捺了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刘二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投资协议加盖有作废章,该协议已经废除,对已经偿还10万元认可,对转帐30万元及已偿还的款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部分不属实,其实借款人是伟星公司,投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人拿出夫妻共同财产向伟星公司投资是因为被告是伟星公司的业务员,其多次劝说原告和第三人将钱借给伟星公司,去年原告和第三人多次找伟星公司追要借款,伟星公司偿还了一部分,还下欠25万元未还,经协商,各方同意将伟星公司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分的利息合法,不属于非法营利,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快餐店的名片和代金卷说明当天吃饭很愉快,被告还接受了快餐店的名片和代金卷,对证据8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上2015年1月3日改成了2015年2月3日,出警的情况都是后加上去的,且有两种笔迹,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是当天的情况。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欠款事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8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王永胜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第三人向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月收益率15‰,收益按月支付,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同年7月23日第三人采取上述方式又投资10万元。被告在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投资,受聘从事营销管理工作,鉴于客户众多,该公司分配工作人员对客户的资金利息分别管理,被告负责对第三人投资的利息结转。2014年12月29日,该公司通过被告的银行卡支付第三人10万元,2015年1月5日和1月23日,该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三人10万元(每次5万元),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结转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64165元,该公司下欠第三人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豆某某贰拾万元整。原告称在向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追要投资款时,经协商,各方同意将该公司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被告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夫妻欺诈胁迫下出具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欠款是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欠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艳芳

    审判员  马声亮

    审判员  许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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