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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民初字第01278号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川民初字第0127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曾楼村一组41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住河南省息县八里叉七里岗村。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息县杨店乡时大庄村徐庄组。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李堂村小李寨组。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董某某、徐某某、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董某某、徐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领着工人在被告徐某某承包的由河南某某公司发包的开元新城项目工程的1号、2号、3号、4号、15号楼二次结构活,该工程是徐某某从董某某手中承包过来的。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验收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081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终上所述,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原告所领工人经常去原告家追要工资,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2175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公司与第二被告董某某签订有大清包合同,合同对于建筑面积和工程照价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按该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给董某某12590840元,现公司已实际支付12626840元,超出36000元,所以公司并不拖欠任何费用,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与河南某某公司林振辉签订的合同,而后我和徐某签订的合同,与徐某某没有签订合同,我和张某某没有直接关系,欠钱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被告徐某某辩称,董某某和我老板徐某签订的合同,是我找工人干的活,是我带班管理的,给原告打的欠条是我打的。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属实,因为我和董某某签订的合同,董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款河南某某公司未付,所以没有结清该案工程款。徐某某给原告打的证明条208171元我认可。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承包协议;2、证明三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的工资款217579元。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一份、收条、汇款单共计29份,证明公司与第二被告董某某签订有大清包合同,合同对于建筑面积和工程照价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按该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给董某某12590840元,现公司已实际支付12626840元,超出36000元,所以公司并不拖欠任何费用。

    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大清包合同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我和河南某某公司林振辉有劳务关系,我和徐某有劳务关系,和其他人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我在董某某工地干活。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无异议。收条、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工程款与下面的发包商已经结清。其中2015年1月10人借支条5000元,承认徐某某对外承包的工程予以认可,徐某某是承包人的身份。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公司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徐某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与林振伟的合同是真实的。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给我没有关系。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无异议。其中汇款单一份50万元的没有给我,我也没有签字。2015年5月1人收到条48000元的我不予认可,不是我收的,也不是我打的条。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无异议。证据2、2014年9月10日证明不是我写的,不认可。其他三份是我写的。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给我没关系。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我认可与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大清包合同给我没有关系。

    被告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欠条无异议,证明三份无异议。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董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该公司承建的河南周口开元新城1号-4号楼地下车库,15号楼建筑大清包合同。2014年2月16日董某某将大清包合同中承包给了徐某,周口市开元新城楼工程的二次结构外粉刷、内粉刷、地坪楼梯台阶、洒水层面,和其他零星工程转包给了徐某。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徐某又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的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周口开元新城1#、2#、3#、4#楼。工程结算按国家规定立方计算,每立方125元,工程包括砌墙、打灰、上砖、清理楼层,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徐某口头授权其兄徐某某管理该工程的劳务,2014年9月10日徐正强向张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证明条2508.82元。2015年8月3日、10月15日徐某某分别给张某某出具了工程款欠条1230元、5760元,2015年2月16日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总工程款208171元的证明条。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陆续清偿董某某部分工程款。其中2015年2月16日转周口市清欠办临时户500000元,用于清欠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河南某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董某某与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0日徐正强向张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证明条2508.82元,2015年8月3日、10月15日徐某某分别给张某某出具了工程款欠条1230元、5760元,上述款项是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工程决算证明条之前,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16日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总工程款208171元的证明条,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张某某主张河南某某公司、董某某、徐某给付工程款217579元诉请的合理部分即208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受徐某的委托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应由徐某承担,故张某某要求徐某承担还款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某某公司抗辩周口市开元新城的工程款已清偿完毕,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0817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徐某承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朱炳欣

    审 判 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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