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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00187号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川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7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晚,被害人杨某某去张某某家找张某某质问当天与杨某某的儿子杨某发生矛盾之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其厨房拿了一把刀将杨某某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后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害人杨某某进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赵某某证言、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和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后处理,且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害人和解,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量刑时将根据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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