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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郸民初字第829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郸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王x,女,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王堂行政村王堂村

    被告张x,男,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张庄行政村

    原告王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8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长期生气不能正常生活。双方经协商后于1013年2月21日在宜路镇社会法庭协议离婚,但事后被告以找不到户口本为由,不与原告办理离婚证。因原告需要重组家庭,需要和被告办理离婚证,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8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原被告抱养一男孩张x,没有办理收养登记,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夫妻长期生气,不能正常生活,双方在宜路镇社会法庭办理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经双方提出离婚。2、经双方同意张x由男方张x抚养,不向女方要求抚养费,因张x属抱养他人孩子。3、经双方同意,离婚前没有任何外借贷款。4、经双方同意,女方家具电器,双方都不在追究。5、经双方同意,以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找不到户口本为由拒绝与原告办理离婚证,从此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宜路镇社会法庭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此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抱养男孩张x,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形不成养父母子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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