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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刑初字第43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驿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与练江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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