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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刑初字第32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驿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豫QK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龙山路路口处,与行人于某、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于某死亡,刘某某受轻伤一级。肇事后,韦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某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韦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豫QKF***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盘龙山路路口时,与行人于某、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于某死亡、刘某某受伤。肇事后,韦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

    还查明,豫QKF***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人韦某某借用张瑞身份证购买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案发后,被害人于某亲属、被害人刘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判决韦某某、张某某带赔偿赔偿于某亲属各项损失5.6万元,韦某某赔偿于某各项损失45.908928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韦某某亲属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与于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于某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于某亲属不再申请执行(2015)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于某的亲属均对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5年4月29日19时许,他驾驶豫QKF***号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市区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当时东西方向是绿灯,通过路口时发现路中间偏南方向有两人并排行走,刹车不及与两人相撞,下车发现被撞的是两个女子,二人均躺在地上,围观群众打了120,他因害怕把车留在现场跑掉。次日到事故大队投案。另供述:他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豫QKF***号车的登记手续,实际车主是他。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4月29日19时许,她和于某出去散步,20时在雪松路附近许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证言

    ⑴刘某甲证言:2015年4月29日20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盘龙山路口交叉口见两个行人小跑由北向南过斑马线时,被从西边高速驶来的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撞人后又行驶30米左右才停下来,司机下车到现场看看,不久就找不到司机。

    ⑵王某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20时许,他开车跟着一辆车牌号后三位是***的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由西向东向东行驶至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的时,听见“咚”的一声,看见两个妇女躺在地上,面包车停在两个妇女东边20米左右,车前挡玻璃已碎,车前脸和保险杠变形,车上没有司机。

    ⑶候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21时许,他得知妻子于某散步时发生交通事故。

    ⑷张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韦某某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入户手续,实际车主是韦某某。

    ⑸韦某甲、李某、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得知韦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被害人躺在路边,已无生命特征,被害人所穿鞋子散落路边,肇事车辆前部发生变形,前挡风玻璃碎裂,车牌被撞掉,车身碎片散落于路面。

    5.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于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QK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性能情况。

    ⑷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豫QK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行驶速度为80km/h.

    6.书证

    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⑵刘某某住院记录,证明刘某某受伤住院情况。

    ⑶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赶往事故现场,发现肇事司机已弃车逃逸。

    ⑷起诉书、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于某的亲属、被害人刘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判决韦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亲属经济损失45.908928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韦某某亲属分别于刘某某及于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于某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于某亲属不再申请执行(2015)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于某的亲属均对韦某某表示谅解。

    ⑸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QK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张某某。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韦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投案。

    7.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韦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C1。

    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于某亲属及刘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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