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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刑初字第450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驿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容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捕前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在K471次列车上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移交至武昌车站派出所后临时寄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当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在驻马店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进谦,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在K471次列车上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移交至武昌车站派出所后临时寄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当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容某某、莫某某、方某某、吴进谦、唐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潘某某、容某某、莫某某、方某某、吴进谦、唐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害人黄某某通过互联网与自称“苏梦瑶”的易某某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后,“苏梦瑶”邀请黄某某到驻马店见面。当月29日中午,黄某某乘火车到达驻马店市火车站。当晚22时30分,“苏梦瑶”伙同辛某某(已判刑)将黄某某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一租住的民房内,意图让黄某某从事传销活动,因黄某某不允,被告人潘某某、容某某、莫某某、方某某、吴进谦、唐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家长”指使下以陪黄某某聊天、玩牌、做游戏、给黄某某讲课等方式轮流看管、非法限制黄某某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4日11时许,黄某某趁机逃跑并恳求路人帮助报警,后被公安民警解救。黄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四天零13个小时。

    另查明,七被告人伙同他人从事传销活动的窝点称“家”,负责人称“家长”或“领导”,骗来的男子称“帅哥”,女子称“美女”,交过钱的成员称“老板”。七被告人均是该传销窝点的一般成员。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已生效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某某、莫某某、方某某、吴进谦、唐某某、赵某某为使被害人黄某某参加传销活动,在该传销窝点负责人的指使下伙同他人采取贴身看管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某的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应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均系该传销窝点的一般成员,且均受传销窝点负责人指使参与对被害人黄某某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对七被告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吴进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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