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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民初字第3778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驿民初字第3778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袁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得知被告身体不健康,为此天天吵架,2015年1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闹,出手伤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将彩礼钱退还给其,其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袁某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现许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但原告许某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许某某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大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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