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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民初字第2070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驿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黄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梁XX,女,住址同上。系原告黄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法定代理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11月,其父黄XX与母亲梁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他们双方约定其归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父母离婚后其跟随母亲从蚁蜂镇到老河乡生活至今。但自父母协议离婚后,父亲就没有支付过其一分钱的抚养费,现在造成其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1月至其学业完成)。

    被告黄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原告父母黄XX、梁XX在原确山县蚁蜂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二人因性格不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项载明:“双方婚后育2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各500元,承担到每个孩子学业完成;男方有探视权。”黄XX与梁XX协议离婚后,黄XX随母亲梁XX生活至今,黄XX未支付其女黄XX抚养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父母黄XX、梁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志体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中华不履行协议约定每月给付黄宇筝抚养费5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黄XX请求被告黄XX按照协议每月给付其500元抚养费标准,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每月支付原告黄XX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1月起算,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黄XX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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