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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民初字第2444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驿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李某。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党,系被告侯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吕峰,驿城区老河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侯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再婚,被告侯某某系初婚。原告李某带着与前夫生的女儿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父亲与原告一家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父亲嫌弃原告的女儿并且经常给原告气受,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其与被告之间感情尚可,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侯某某辩称,其系聋哑人。其父亲一直是跟着其兄生活的,当时由于其兄盖房子,父亲没有地方居住,暂住于其家中。李某经常赶其父亲走,不让其父亲居住,造成原告与其父亲生气。原、被告双方并未生气,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侯某某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近期,李某与侯某某父亲侯平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侯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告李某与被告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对家庭成员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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