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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刑初字第286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驿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伪造金融票据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从一名叫“大勇”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毒品海洛因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纱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于当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新星商场附近将该两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何某某、潘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何某某、潘某某均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潘某某有犯罪及违法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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