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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刑初字第288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驿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友、冯浩,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友、冯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关庄小区租房处的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仝某某一包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9克。

    另查明,仝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被告人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还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逮捕证、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重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丁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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