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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刑初字第474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驿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2013年6月2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饭店门口何某某的轿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一小包冰毒。同年3月24日,王某某在新蔡县某酒店内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一包,重5.16克。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涉嫌向他人贩卖毒品,民警经侦查后于次日凌晨在新蔡县某酒店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后,经检测,王某某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判决、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曾经贩卖过毒品,对当场查获的毒品5.16克应计入贩毒数量。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上述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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