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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刑初字第346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驿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吸毒人员岳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和雪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附近,三天内三次将四辆电动车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给岳某价值300元的毒品“黄皮”(海洛因)一包,重约0.05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其他线索掌握被告人刘某某向岳某贩毒事实,在刘某某原判刑罚刑满后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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