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439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驿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QKM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赵桥村大石中组一巷子内倒车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QKM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赵桥村大石中组村中道路倒车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人员将被害人赵某某送至医院抢救,途中,又让他人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谅解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4月8日16时许,他驾驶豫QKM009号“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赵桥村石某某家办完事准备回家,将车倒至村村通路口时,感觉车有阻力,好像压着东西。他下车查看时见一老太太躺在车轮中间,头部流血,他将老太太拉出来喊叫,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把石某某喊来帮忙将老太太抬到他车上送往医院,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石庄道班时遇见120急救车,他们将人抬上120急救车,他开车跟在后面,到东笃医院门口拨打110报警电话未打通,便让表哥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将他从东笃医院带到事故大队。
2.证人证言
(1)石某某证言:2015年4月8日下午,宋某某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他家玩,离开几分钟后又站他家门口喊他称撞到一老太太。他与宋某某到现场后见车头朝南,车尾朝北,赵某某靠在公路边房子处,满脸是血,他帮宋某某将赵某某抬到车上,宋某某称其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其和宋某某开车去东笃医院,走到石庄村东头油库时遇到120急救车,他们将赵某某抬到急救车上,他坐急救车,宋某某开车跟在后面。后民警到东笃医院将宋某某带走。
(2)周某某(宋某某表哥)证言:2015年4月8日16时许,宋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赵桥村大石中撞到一老太太,正往东笃医院赶,让他到东笃医院帮忙救人,见面后宋某某称其拨打110电话未打通,并让他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
3.鉴定意见书
(1)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宋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案发时未饮酒。
(3)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豫QKM009号“五菱荣光”牌小型客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规定。
4.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周围环境、肇事车辆型号、颜色、被告人宋某某指认肇事现场及对宋某某抽血检验等情况。
5.书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周某某于2015年4月8日16时55分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
(3)通话记录、120电话受理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8日16时3分53秒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豫QKM00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宋某某;宋某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5)保险单,证明豫QKM00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26年5月19日,案发时89岁。
(7)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谅解宋某某。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8日16时55分,民警将宋某某从东笃医院带到事故大队,到案后宋某某如实供述驾车肇事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让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量刑时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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