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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刑初字第397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驿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邓瓦房路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沿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邓瓦房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警,民警在医院将张某某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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