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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泌民初字第01167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泌民初字第01167号

    原告苏某,男,193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杨家集乡某村委。

    原告苏某,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又名苏明岺、苏明晨),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杨家集乡某村委。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苏某诉被告苏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苏某诉称,原、被告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之间共有宅基地两处,分别位于杨家集乡杨家集街东头的公路南北,其中,位于路北的老宅在分家时归被告所有,路南的宅基地归兄弟三人共同所有。多年来,三人对该两处宅基地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被告在路南的宅基地强行进行建房,当时,苏某进行了阻拦,苏明晨的女婿王冠勋说只盖前头,不盖后头,这样的说法原告不予相信,因为后面(路北)的宅基地是苏明晨合法继承的,后原、被告三人经村支书田桂林调解,后边(路北)的宅基地暂时不建房,如被告在路南建房,路北宅基地归原、被告三人所有,随后,被告将路南房屋建成并入住使用。2015年5月11日,被告违反三人约定,当时的承诺、村委的调解全不顾,一意孤行,强行在争议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由于后边(路北)的宅基地本身属于被告所有,所以,原告也没有阻拦。在路南原被告共有的宅基地上已经建房,由于本身路南的宅基地是属于三兄弟共同所有,苏明晨无房权证、准建证。据此,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行为违反了原先的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已建房屋未拆除之前,后边(路北)建房行为应当阻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苏明岺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苏某是长子,被告苏某是次子,原告苏某是三子。被告苏某使用的宅基地原是弟兄三人的老宅基,由于人多无法居住,原告苏某、苏某先后搬出,在村组规划的新宅基地上建房、生活至今。1985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委进行了村镇规划,将被告苏某使用的土地划作宅基地由被告使用。2014年被告在其宅基地的南面建造了房屋,2015年被告又在其宅基地的北面建造房屋,遭到原告的阻拦。二原告以被告所占用南面的土地是原、被告共有的宅基地为由,阻止被告建房,被告不予以认可,为此,二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据以起诉的理由是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原、被告共有的宅基地,但二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与被告共有的权利证书及分家协议,也没有村委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宅基地二原告享有使用权,没有使用权就不能主张被告侵权,为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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