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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泌民初字第01652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4)泌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兆军,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兆军、范兴义,被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同居后,于1993年生于一女取名袁琳琳。2009年原、被告共同在东方红大街与工农路交叉口向南路西盖一幢四层楼房。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打骂、虐待、遗弃,造成原告患上精神病。后来被告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泌阳法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没有依法分割。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以后的精神病治疗费及一次性帮助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房子)分割给原告一半;因被告对原告的遗弃,应给原告损失赔偿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材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病治疗费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当得到支持。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确实存在,但被告建房借别人的钱,存在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就应当承担相关债务。被告遗弃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精神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袁琳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吵闹,后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因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判决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没做处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一直居住娘家随其哥嫂一起生活。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2008)第257号国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同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完税。2009年在位于泌阳县城东方红大街西段与工农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夫妻双方建造了建筑面积266平方米一幢四层楼房。庭审后,鉴于该房产依法分割问题。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评估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拒绝向资产评估机构预交评估费,2015年8月12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将本院委托评估卷宗退回。2015年8月19日,被告袁某某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不同意对个人财产进行评估。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患有精神病有关证据;被告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共同债务的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在泌阳县城工农路南段路西建造的建筑面积266平方米一幢四层楼房,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对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李某某诉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子)分割一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病治疗费及一次性的帮助费的诉求,原告没有提交其精神病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患精神病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系精神病患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病治疗费及一次性帮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因被告对原告的遗弃,应给原告损失赔偿费3万元诉求,庭审中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关书证,并且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但没有证实被告遗弃原告事实经过。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遗弃,应对原告损失赔偿3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建房及小孩看病分别向朋友陈多朝借款3万元、向胡泽军借款4万元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请求本院认定7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均不主张对该房屋价值予以评估,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所有的四层楼房(位于泌阳县城东方红大街西段与原工农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二、三层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一、四层房屋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其中楼梯部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使用。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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