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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泌民初字第0134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泌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何xx,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xx,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外出务工相识,两人同居后于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随后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何堃有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外出务工相识,二人自由恋爱后同居。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堃。2007年4月16日,双方到正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缺乏思想沟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原、被告均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依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只是基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产生离婚念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学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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