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72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泌民初字第01729号
原告何某。
被告孙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当时被告说她侄子在北京开宾馆,生意非常红火,为扩展生意,急需用钱装修房子,并委托被告找贷款,月息按2分计算,四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结果逾期过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还原告200000元、2015年8月9日还原告80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110200元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109400元,其余的款放弃,及以后的利息也不再要求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94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何某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一厘,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被告孙某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何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借出后,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偿还了款208000元,经结算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110200元,其要求被告偿还款109400元,下余的部分款及以后的利息不再要求被告偿还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9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向原告何某二次借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部分借款的月利率21‰,现其主张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此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款208000元,被告下欠借款及利息为110200元,现在要求被告偿还109400元,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款109400元未予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款十万零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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