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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泌民初字第00586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泌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乔××。

    法定代理人乔××。

    委托代理人钟××,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又名高××,男,汉族,2005年8月10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高××的父亲。

    被告高××,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高××的父亲。

    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

    原告乔××与被告高××、高××、泌阳县铜山乡××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法定代理人乔××及其诉讼代理人钟××、被告高××及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焦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原告乔××与被告高××均是泌阳县铜山乡××小学二年级学生。2014年5月15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时间,被告高××用皮筋从窗外向班内打圆珠笔芯,造成原告乔××左眼受伤,当天即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郑大一附院治疗。现被告高××家人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绝支付下余费用,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辩称,孩子小,在学校碰的乔××,在学校发生的。我已经给原告家属25000元了。

    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学校该承担多少承担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被告高××系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二年级学生。2014年5月15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原告乔××和被告高××均在教室里休息。在此期间,被告高××发现一根旧皮筋和一支旧圆珠笔芯,由于好奇,就拿着玩耍,此时原告乔××在教室里靠墙站着叠纸飞机。正当原告乔××转脸之时,被告高××用旧皮筋弹出的旧圆珠笔芯不幸击中原告乔××的左眼。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乔××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乔××出院,住院共计20天,合计自费支付医疗费用26735.61元。原告乔××出院后,先后到泌阳县铜山乡卫生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诊,自费支付医疗费用4305.08元。在此期间,被告高××向原告赔偿了25000元。后因下余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乔××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之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乔××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用26735.61元,通过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8022.30元。

    还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原告乔××和被告高××均系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二年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高××在课间休息时用旧皮筋弹出旧圆珠笔芯造成原告乔××左眼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高××作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高××在事发时尚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高××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乔××无责任,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对原告乔××的经济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原告方提交的赔偿清单,原告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经依法核算如下:一、医疗费依票据为23018.39元(31040.69元-8022.30元);二、护理费应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391.8元,故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四、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五、交通费酌定为992.5元;六、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75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为102381.49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后,被告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381.49元,扣除被告高××已经赔偿的25000元,被告高××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81.49元(122381.49元-25000元)。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对原告乔××的经济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为不超过36714.45元(122381.49元×30%)。综上所述,被告高××应再赔偿原告乔××各项损失共计97381.49元;如被告高××未能全部履行该97381.4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应对被告高××未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限额为3671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九分;如被告高××未能全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铜山乡××小学于被告高××不能履行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高××未履行部分承担不超过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乔××负担1065元,被告高××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审 判 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胡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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