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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975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新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程某,女,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马某,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典礼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7月因生气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套沙发、一部冰箱、一部电视机、五条棉被,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马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理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典礼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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