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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1480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9-5)



    (2015)平民初字第01480号

    原告南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过门同居生活,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18日生育女孩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有偏见看不起原告,经常指着鼻子骂原告,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被告不但没有改变态度,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6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双手均被玻璃划伤,在医院治疗。随后,被告父亲将原告送回娘家,就再也不管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被子两双,TCL电视机一台。庭审后,放弃对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喂孩子吃饭的事情导致生气,被告自己把门窗玻璃砸碎,导致手划伤,后在天津医院治疗,没有多大问题,夫妻间生气吵架都是很正常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做月子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出院后,在娘家居住,被告在北京打工。在原告住院前,女儿马某甲一直随原告南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照片、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相互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马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并且处于哺乳期,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甲由原告南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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