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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正民初字第1374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正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8日双方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原告一家花费彩礼钱60000元、上下车6600元、买三金13300元、买衣服5000元、原告李某给被告5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应退回彩礼钱等费用共计899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2014年8月28日经媒人张辉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10日典礼同居。典礼前,二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李某乙彩礼钱60000元,原告李某给被告李某乙买“三金”花13300元,典礼当天二原告给被告李某乙上车钱6600元。二原告陈述同居前买衣服花去5000元,原告李某私下给被告李某乙现金5000元,但二原告没有提供其它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乙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三金发票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乙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退还彩礼款,彩礼款是婚约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是婚约存续中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彩礼款产生矛盾需要退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典礼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传柬时给付的现金60000元和购买“三金”实际花费13300元及上车钱66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某乙已经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李某乙酌情退还二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二原告诉称同居前买衣服花去5000元,原告李某又私下给被告李某乙现金5000元,除原告陈述外,当庭没有提供其它直接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李某甲彩礼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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