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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正民初字第1029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正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刘某,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

    被告陈某,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许刘某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十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把六万元给付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1,于198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现均已成年。原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于2002年离家至今未回,未尽夫妻和母亲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诉来我院,要求法院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长达十三年,2014年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0000元的问题,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未尽家庭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酌情给予被告5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5000元生活补助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华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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