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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正民初字第01226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正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于2006年按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生育一子,于2011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没有修复,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按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语博,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于2011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于2011年新建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老王村杨庄组外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正民初字第01587号判决书、超声影像系统工作站报告单、本院调取被告之父杨保朝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本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





    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希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杨语博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无固定工作,缺乏稳定的收入来源、居住条件,且婚生子杨语博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生活、学习环境已趋于稳定,故婚生子杨语博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杨语博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杨语博于2009年8月6日出生,现年6岁,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12年,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5%执行,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为9416.10元/年×12×25%=28248.3元。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处理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属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陈述于2011年新建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老王村杨庄庄外房屋一栋处理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语博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28248.3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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