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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正少民初字第61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正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罗景运,男,河南省正阳县王勿桥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景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3日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张某甲,2012年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已结婚五年,且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长子年仅四岁,长女年仅两岁。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子及婚生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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