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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确民初字第00149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7-27)



    (2015)确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朱昊、朱颜军。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达三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二子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新安店镇周庄村委及新安店镇民政所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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