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280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确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褐色大洋二轮摩托车到确山县瓦岗镇瓦岗街大众快餐店内与人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郭××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4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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