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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87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某某,女,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宋一某,2002年2月生;儿子宋二某,2009年4月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一直没有提出离婚,但被告仍不依不饶没事找事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实在无法维持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渠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宋一某,2002年2月生;儿子宋二某,2009年4月生。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渠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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