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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确刑初字第00303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确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5年6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景××和袁某某因为琐事在确山县南山医院停尸房门前附近处相互殴打,景××将袁某某的鼻子用拳头捶骨折、左肩部关节处脱位。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盛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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