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确刑初字第00281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确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多次盗窃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停放在蝎子山矿值班房门前的3台“凯斯”牌(挖掘机编号为K1号、K2号、K3号)挖掘机及1台“沃尔沃”牌破碎锤油箱内柴油,共盗窃柴油约5000升价值三万余元。其中张××参与张某甲、张某乙盗窃1号“凯斯”挖掘机柴油14次,盗窃柴油约700升,价值5000余元,后张某乙将所得赃款分6次给张××,每次100元,共计600元。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被盗的0#柴油每升价值7.43元,被盗的—10#柴油每升价值7.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罪犯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为同案罪犯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盗窃提供信息,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丽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