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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确刑初字第00312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确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6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蔡××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至薄山水库由东向西行驶至50米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6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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