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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遂民初字第00609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遂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期间我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并于2011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很差,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久而久之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至今已两年之久。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6月份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被告刘某甲父亲刘宪(现)初出庭作证,其述称原被告因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份,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再次生气后外出,至今没有回到过家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词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习惯等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刘某甲的父母生活,鉴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习惯、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刘某乙应由被告方抚养,庭审中,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原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以每月210元为宜。自2015年8月起至婚生女儿刘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210元抚养费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8月起至刘某乙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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