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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遂民初字第00776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遂民初字第0077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烟冲。身份证号:412823197002244024。

    被告张领,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大柴庄。身份证号:412823197301154037。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领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日,我们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我们二人都是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我带着我和前夫生育的女儿,他带着他和前妻生育的儿子,我们共同生活。婚前我对被告张领了解不深,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很差,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被告张领整日游手好闲,供养孩子的任务就落到我的头上,我一边挣钱一边照顾家,被告从不帮忙;加之被告对我的女儿也漠不关心;久而久之,我们的感情逐渐疏远;最后演变到互不关心照顾,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2014年11月份,我从上海打工回家,被告不给我生活费,甚至我生病也不给我支付医疗费。2014年春节期间我们二人又因离婚事宜吵闹不休。我认为我与被告已经再无和好可能,为结束我们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领离婚。我与被告张领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张领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某确系2006年3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我们二人都是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我带着我和前妻生育的儿子,她带着她和前夫生育的女儿,我们共同生活。原告诉称的内容有所不实,我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我们是在互相了解并经过充分考虑的前提下才登记结婚的,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另外,正因为我们二人是再婚,我才更加珍惜我们重新组建的这个家庭,对原告和原告的女儿都很照顾。我们家中的花销也都是我来负担的。婚后我们还一起外出打工,没有什么矛盾。原告说她2014年11月从上海回家后生病,我对她不管不问也不属实。我得知她生病后立即从上海赶回来精心照料,在我准备打工离开的时候我还留下一千元钱给原告。2014年春节,我从外回家,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感到意外和痛苦;但我对原告的感情是坚定和深厚的,不会因为我们生活中的一些小摩擦就有所改变和动摇;我们二人只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因此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领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3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带其女儿,被告带其儿子,双方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曾一起外出上海打工数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以与被告张领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领于2006年结婚,二人虽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但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维系近十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由于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仅有其一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领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仅依据原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张领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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