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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遂民初字第00526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遂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邻居吴某乙因平时对我家有意见而发生纠纷,后吴某乙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吴某乙对骂。这时,吴某乙仗着年轻有力气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身上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对吴某乙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但对我的伤害费用吴某乙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6.22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56元,伙食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4802.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乙辩称:本村邻居杨某某与我家因宅基地纠纷多次非法闯入我家,用暴力、辱骂、殴打、断路、攻击我妈,导致我妈精神失常,后送进驻马店精神病院救治,因经济无奈出院。直到2005年3月24日杨某某再次攻击精神病人,我听到后前去劝解,却被杨某某辱骂。她上前就打,我只有挡,之后她就躺在地上,我并没有打她。杨某某有故意挑衅行为,致使我妈精神病严重恶化、不省人事,再次送往精神病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为维护我妈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24日17时许,遂平县和兴镇李屯村大吴庄的吴某乙和邻居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对骂,后吴某乙将杨某某殴打致伤。当晚,原告即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胸部软组挫伤、口腔软组挫裂伤?原告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花费医疗费4339.82元(3646.22元+693.6元)。2015年4月2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张店)行罚决字(2015)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吴某乙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02.2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和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本系同村邻里关系,在因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后,原被告双方本应各自约束自己的行为,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对骂和撕打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纠纷,遂平县公安局已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引起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相互对骂造成的,因此,本案的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乙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杨某某所受伤害造成的医疗费4339.82元(3646.22元+69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9416.1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为206.38元(9416.10元÷365天×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其护理费为206.38元(9416.10元÷365天×8天×1人);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和营养费12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余部分应属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5092.58元,由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3564.81元(5092.58元×70%)。关于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其母亲因精神病住院的相关票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64.8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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