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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息民初字第792号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息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陈某,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2年,原、被告一起到新疆打工。1995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还为原告投保了息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必须返还被告在1996年发生事故后得到的30000元赔偿款。被告现在是残疾人,经济条件特别困难,

    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为儿子结婚用钱,被告借了40000元高利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系残疾人,没有能力偿还,应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长子,取名王甲。1987年生育长女,取名王乙。1989年生育三女,取名王丙。1996年,被告在新疆务工时发生事故受伤,肢体残疾二级。2011年,被告为原告程瑛购买了息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长达三十三年,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被告王某某又身有残疾,生活也需要有人照顾。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难得的姻缘,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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