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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息民初字第469号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息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姜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姜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吵架,2010年,原、被告便已分居。2012年,经被告家人劝说,为了孩子上户口,被告回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就一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息县长陵乡代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姜甲,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下落不明,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分居三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看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姜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姜甲现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暂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姜甲由原告姜某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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