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32号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息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本院已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人民陪审员 鲁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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