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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息民初字第1344号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息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息县东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怀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南方打工时认识,被告用欺骗手段,隐瞒他的婚史,骗取我对他的好感,把我婚前的9000元钱要去,造成未婚先孕。2014年元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4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2014年我到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息县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收到判决书一年来,我与被告没有联系过,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具状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被告返还原告婚前9000元个人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家暴行为不是事实。我感觉我们也不可以在一起生活了,我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她诬告我。如果离婚的话,小孩我愿意抚养,我要求抚养费。原告所说的9000元,我拿出来的有4万元,比她多好几倍,那没法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元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4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到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息县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李某甲未满两周岁,依照法律规定,由母方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邢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父亲,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每年2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告诉请返还婚前财产9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完毕,自起诉之日起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某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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