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27号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息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仁,息县司法局白土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息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关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建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14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5月31日生育三女,尚未取名。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三女,被告抚养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彭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14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5月31日生育三女,尚未取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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