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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息民初字第1587号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息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邹某某,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系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等款54980元。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549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的所说不属实,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实际为20000元,三金根本没有20000元那么多,上车钱是660元、下车钱880元。原告的其他花费不属于彩礼款性质,不应当返还。另在举办婚礼时,我方陪送的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及床上用品等。给付的彩礼款用于购买嫁妆,已经花费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举办婚礼前,原、被告见面2100元、相家88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购买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及床上用品等嫁妆带到原告家中。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媒人邹永红的证明一份;3、证人陈文秀的证言一份。被告举证有:1、媒人邹永红的证明一份;2、证人夏荣学的证言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其余见面礼2100元、相家8800元、上车660元、下车880元、三金。被告购买嫁妆包含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及床上用品等,原、被告双方对陪送嫁妆均没有异议。被告购买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综上,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购买的嫁妆可折抵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带到原告邹某某家中的嫁妆归原告邹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助理审判员杨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宇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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