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01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淮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费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华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华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费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华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2013年4月29日17时30分,原告在淮滨县防胡到高林公路丁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对方同责。该事故导致原告和乘客毛某某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5358元,毛某某花费4043.1元。被告一直拖延理赔,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4043.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联华财保公司辩称,无毛某某的病历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不是专用发票,没有原件,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费某某向被告主张医疗费,须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原告在期限内仍未提供。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关于正规医疗票据的相关证据,经查,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进行了裁判,已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进行了赔偿,其正规的医疗票据已经作为证据使用提交本院。现原告仍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对同一起交通事故再次起诉主张医疗费,其不能提供原始的正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祥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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