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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141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141号

    原告绳某某,女,汉族,199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淮滨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绳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某某经正当程序传唤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鲁某某及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绳某某诉称,2014年,我和被告在上海宝山区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鲁靖宇。现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动手打我,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5月7日我带着孩子回娘家了,从那时开始分居至今。我要求抚养鲁靖宇,孩子尚小,一直由母乳喂养,且小孩从出生一直有我抚养,因此我认为孩子继续由我抚养为宜。请求法庭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鲁某某当庭答辩。2014年,我们没有举行婚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鲁靖宇。现已分居。我要求抚养鲁靖宇,因为我有足够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鲁靖宇。因生活矛盾已分居生活。为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上海宝山区的医院的出院小结和病历及住院情况及上海市预防接种证。3、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双方生育有一名子女,年龄较小,且目前跟随女方共同生活,以暂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母方抚养为宜。父方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鲁靖宇由原告绳某某抚养,被告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鲁某某享有每月不低于一次的探视权。(抚养费至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算,至鲁靖宇年满18周岁止,即2033年12月。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以后每年抚养费在当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全年抚养费。被告鲁某某行使探视权时,原告绳某某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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