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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少民初字第151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淮少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的11月11日生育一子王亦轩。原被告因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爱打牌,沉迷游戏,且对被告不诚实,被告脾气暴躁,二人性格不合,2013年底分居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户籍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两份及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王亦轩,2014年3月原告李某在上海慈隆电子厂打工被告王某在跑车拉货,婚生子由爷奶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跑车拉货,婚生子由爷奶照顾抚养,原本家庭幸福。2014年3月,被告王某到过原告打工处,因二人缺乏理解和沟通,语言过激,不欢而散,但未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和好有望。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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