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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少民初字第127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淮少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19日生。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子雷烁。我同被告因家庭矛盾,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孩子跟着我生活。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子雷烁,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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